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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所属栏目:
图解旅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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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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